目錄:
1.「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2.中共邪教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進行打壓的非法性
3.政治權利與言論自由權
4.信仰自由權
5.人身自由權
6.上訪無罪
7.法輪功信仰者擁有法輪功書籍及宣傳資料無罪,電視插播無罪。
8.傳《九評》勸退黨不違反中國《憲法》及法律
9.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已構成犯罪
中共邪黨對法輪功的一切迫害和干擾沒有一處符合中共憲法。
違法的地方太多就不一一列舉了,詳細內容請閱讀《運用法律制止迫害》、《反迫害法律手冊》、《信仰合法 迫害有罪》、《明慧文章彙編:運用法律反迫害》。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中共是古今中外最邪惡的邪教,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徵。是江澤民集團在利用中共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假借法律陷害無辜。
中共邪教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進行打壓的非法性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而符合這兩點的除中共邪教莫屬,中共本身是一個不折不扣的邪教,中共邪教一直在踐踏法律,違法犯罪,破壞法律實施。
政治權利與言論自由權:
《憲法》第3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信仰自由權:
《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布和承認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人身自由權:
《憲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公檢法機關理應依照法律來辦案,而不能依照政治運動中的媒體報道或內部指令來辦案。有的公檢法人員一再說他們是依法辦案,可是當法輪功信仰者請他們拿出具體的法律文件來時,他們又不能拿出明確的法律文件來。實際上,共產黨在迫害法輪功的過程中一直在「以權代法」,根本就沒講過什麼法律。
上訪無罪
從整個法輪功事件的來龍去脈看,完全是人權惡棍江澤民強迫政權、政府、法律、公共媒體等直接參与迫害無辜的法輪功信仰者,信息封鎖、剝奪公民的知情權,欺騙不明真相的民眾。沒有無理的迫害,就不會有法輪功信仰者的和平請願活動。
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控告和檢舉權力。
國務院《信訪條例》更進一步明確了這種權力,體現了 「讓人民群眾來監督政府」的目的。
因此,法輪功信仰者採取上訪形式向中央有關部份申訴,說明法輪功的事實真相,完全是行使公民的憲法權利。作為人權惡棍江澤民濫用權力和踐踏憲法的受害者,法輪功信仰者在生命和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為了和平解決問題,依據憲法賦予的公民上訪權利上訪,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真相,完全是合理合法的。
但是江澤民利用權力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合法上訪權利,反而倒打一耙,對法輪功學員的上訪和其他不屈服以及自辯行為都貼上「違法」、「破壞法律實施」的標籤,從而抓捕、關押、監禁和虐待上訪的法輪功信仰者,並且株連他們的家人和工作單位。法輪功信仰者因為上訪而被處以治安拘留,是違法的
法輪功信仰者擁有法輪功書籍及宣傳資料無罪,電視插播無罪。
《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有言論自由,在遭到不公正的對待時,得允許人說話,這是最基本人權。法輪功信仰者在遭到無端污衊和迫害,在沒有任何言論自由渠道的情況下,利用自己的收入製作成資料,向世人講清事實真相,揭露媒體的謊言,法輪功信仰者這樣做也是萬不得已。散發法輪功宣傳品的目的是為了讓更多的人知道「真、善、忍」,都做好人,不做壞人。踐行憲法權利無罪,堅持信仰無罪,傳播信仰無罪,宣講自己的苦難遭遇及澄清事實無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無論法輪功信仰者持有法輪功宣傳品是一份或者是幾萬份,都不構成犯罪。
傳《九評》勸退黨不違反中國《憲法》及法律
《九評共產黨》講述的是共產黨的執政行為,其內容是反省歷史,抨擊時政。
《憲法》在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批評共產黨犯罪只是在行使公民應有的權利。
《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共產黨堵塞一切信訪渠道的情況下,傳《九評》、勸「三退」(退黨、退團、退隊)是《憲法》賦予的言論與出版自由,是合法行為,應當受到《憲法》及法律的保護。
《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說明,共產黨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之上。
《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行政處罰法》也有關於無明文規定不得實施處罰的規定。
也就是說當事人的具體行為必須有具體法律條文的具體針對,而不是原則籠統的、類推式的定罪,更不是共產黨慣用的分析推理、上綱上線、以人定罪的辦法。司法辦案是程序化、法律性比較嚴格和機械的東西,就是法律條文的程式化運用,對號入座。共產黨犯了大罪還不讓說嗎?所以傳《九評》、勸三退不存在違法犯罪問題,而且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已構成犯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職責範圍里履行職務,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職權,或者所作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則視為越權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
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迫害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制度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無效的法規限制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問題,比如對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了運動式的的迫害行動,違背起碼的程序與公正,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甚至犯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不公正對待,存在一個自上而下的政策,這明顯違背了依法治國的原則,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非法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實施刑訊逼供、強制洗腦都違反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
觸犯的罪行有:非法拘禁罪,綁架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搶劫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傳授犯罪方法罪,濫用職權罪,侮辱罪,誹謗罪,誣告陷害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強姦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殺人罪,等等。
對法輪功創始人、法輪功、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5、33、35、36、37、38、39、40、41條,直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14、232、233、234、238、243、245、246、247、248、249、251、252、253、254、305、307、397、399條,直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教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勞動法》、《國籍法》、《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監獄法》、《遊行示威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信訪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國際法》、《世界人權宣言》。
涉及到的法律規定有:《信訪條例》、《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監獄管理工作程序及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